以前一直有錯位,就是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功能過於擴大化,讓它承擔了法院等部門的職責,這是它無法做到且不合適做的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二審稿近日對外公布。關於網絡侵權的內容,仍保持一審稿體例,用第九百七十條、九百七十一條和九百七十二條,共三條進行規定。在此基礎上,補充了一些內容。
目前,網絡侵權現象日益普遍,危害程度也日益增加,那麼為什麼目前草案中沒有設專章?為什麼沒有加大處罰規定懲罰性賠償?為什麼採取一種平和的立法態度?就這些焦點問題,《法制日報》記者近日採訪了民法典編纂工作專班成員、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龍俊。
“草案這三條看起來雖然不多,但是仔細分析,內容擴展得其實非常多。總的來說,此次立法遵循了先前的思路,在侵權責任編中對利用網絡技術這個特殊的形式,以網絡服務提供者為一個特殊主體,針對網絡侵權的特殊之處,作出特殊規定。”龍俊說。
為何未設網絡侵權專章
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編纂過程中,針對網絡侵權,學術界的意見一直比較多。鑒於網絡侵權愈發常見,很多意見希望能夠單獨制定一章,以便大量擴充內容。但目前草案並沒有設網絡侵權專章,而是將現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變成侵權責任編草案第九百七十條、九百七十一條和九百七十二條三條,也就是所謂的“一變三”。這是出於什麼考慮呢?
“之所以採取這種形式,是因為如果設置專章,就會有一個問題,網絡侵權雖然很常見,但是從某種角度來講,所有的侵權行為都可以分為線上的侵權和線下的侵權。”龍俊指出,網絡侵權行為的特征是利用網絡這樣一種技術手段,但是其侵權的內容及其內涵跟其他的侵權行為有很多共同之處。
“以最常見的名譽侵權為例,在前網絡時代就一直存在。進入網絡時代后,從實質規則的角度看,網絡名譽侵權中涉及的問題從本質上看還是那些因素。比如,通過評價或者虛假事實陳述造成他人名譽下降的認定問題。再比如,對名譽的保護與輿論監督的協調和平衡問題。這些不管是不是網絡時代,都是侵權責任認定中永恆的話題。以前有,現在有,將來還有。不同的只是,伴隨技術進步,可能危害會更大,范圍會更廣而已。但是這些因素並不是判斷是否構成名譽侵權的因素,不是根本的標准。既然網絡侵權與其他侵權行為不在一個維度上,如果將其作為專章,那就會有交叉,造成與其他章節的內容大量重合。基於以上考慮,網絡侵權只是技術手段的問題,所以最終未設專章。”龍俊解釋說。
龍俊同時強調,伴隨5G時代的到來,還會帶來很多新情況和新問題,但是很多內容依舊不適合直接寫到法律中來。“法律更重要的是把一些不太會變化的、較為穩定的、重要的內容寫進來。伴隨著技術發展帶來的細節判斷標准的變化,未來可以在判例和司法解釋中加以規定,而法條中規定更基本、更原則的內容即可。所以,目前草案中有關網絡侵權的內容,主要是把這種特殊性強化出來。同時,這種特殊性又不能過於具體。”
草案內容最大變化在哪
與現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相比,草案目前最大的變化是增加了通知和反通知的內容。
現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款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龍俊認為,這些規定在2009年修改侵權責任法時這麼考慮有其合理性,但隨著實踐的發展出現了一個問題:“按照現行規定,被侵權人認為自己的名譽受損進而要求侵權人刪除相關內容后,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沒有及時刪除,那就要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就把網絡服務提供者變成了一個類似於法院的角色,讓其承受了不可承受之重。”
龍俊具體指出,如果是明顯的侮辱、誹謗等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很容易判斷。但如果出現模棱兩可的情況,就可能會讓其產生兩難:一旦不是侵權,刪錯了怎麼辦?不刪帖,萬一真構成了侵權又怎麼辦?這就使得網絡服務提供者相當於有了司法職責。
因此,龍俊說,侵權責任編草案相當於將網絡服務提供者過去更接近於司法裁判的過重義務,變成了類似於訴前保全的義務,最后解決問題還得去法院、相關部門。“網絡服務提供者這邊隻能是提供一個臨時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