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明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第四条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第十六条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五)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培训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三十八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具体设置标准,并报省教育厅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2018年11月6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七章 办学投入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