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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时报刊文:如何理解“约谈”

2018-12-27 13:12 来源:互联网综合 作者:佚名
作为行政执法措施的“约谈
约谈”的用法

一是机关单位内部开展工作的具体方式。用于各类机关单位听取意见、沟通交流、思想教育等活动,在法律上没有特定意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如学校辅导员约谈学生,进行心理辅导。再如,根据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第10条,法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可以就特定问题或者事项咨询有关单位和个人,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访谈约谈等方式进行。

(原题为《如何理解“约谈”》)

约谈与行政指导。两者有高度相似性,约谈往往被认为是行政指导的表现形式之一。如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8条要求,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行政指导力度,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行政指导侧重于利益诱导,主要是通过建议、示范、奖励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愿采取行动。约谈侧重于警示、告诫,即使有指导性内容,但本质目的还是警告,有一定威慑性。行政指导可以针对不特定人群,也可以针对特定个体,而约谈一般只针对特定当事人。 
约谈作为行政执法措施,在市场监管等领域被广泛使用,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困惑。一方面是超出了警示、告诫的性质,有的地区和部门出现“名谈实罚”等惩罚性、强制化趋势。少数执法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当事人不配合或者拒绝参加约谈的行为采取记录诚信档案、列入“黑名单”、限制资质等惩戒措施。另一方面是少数地区和部门乱用、滥用约谈,出现“以谈代罚”的过度化倾向。《行政处罚法》第5条明确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在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少数执法机关对已经明显超出“轻微”“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标准的违法行为,仍以约谈方式进行纠正或者以约谈和解的形式替代处罚。
约谈进行中。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指出问题,介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解决方案或者整改措施,并警告当事人如果对此不重视、不积极改正,则将可能因为其行为涉嫌违法而被执法机关采取制裁措施,会对其造成更大损失。当事人可以对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表达自己态度,介绍下一步工作方向,也可以提出疑问并要求执法机关反馈。

约谈与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是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时命令其纠正,回到合法轨道上来。实践中,执法机关经常在约谈中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要求整改,责令改正往往是约谈的一项内容。而约谈可能针对还没有达到违法标准但很可能就要涉嫌违法的行为,也可能针对已经涉嫌违法、需要马上停止的行为。如某地网信办针对某门户网站持续传播色情低俗信息等问题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该负责人表示将严格落实网信部门要求,进行自查自纠。

约谈之前。执法机关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向当事人告知约谈目的、依据、事项、时间、地点、所需要材料等信息。由于执法机关权威、利益诱导等因素,当事人收到约谈通知后一般会认识和预判到约谈的原因,接受预约、认真准备。值得注意的是,约定的本意是“约定会谈”,如果当事人选择不配合,也就是双方没有约定好的话,约谈是无法进行的,执法机关不能仅仅针对当事人不配合约谈的行为而对其予以制裁。
“约谈”与类似行政行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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