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的发行与承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则适用)股票在科创板的发行承销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监管对象)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接受本所自律监管。
第四条(询价对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网下投资者)以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网下投资者应当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本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第五条(投资价值报告)主承销商在路演推介时,应当向网下投资者出具其证券分析师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条(报价原则)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发行人、承销商和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不得在询价活动中进行合谋报价、利益输送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七条(报价方式)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可以为其管理的不同配售对象账户分别填报一个报价,每个报价应当包含配售对象信息、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同一网下投资者全部报价中的不同拟申购价格不超过3个。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第八条(披露报价平均水平)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上申购前,披露网下投资者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的中位数和平均数,以及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的报价中位数和平均数等信息。
第九条(投资风险提示)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超过第八条规定的中位数、平均数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申购前至少一周发布包含以下内容的投资风险公告:
(一)说明确定的发行价格超过第八条规定的中位数、平均数的理由及定价依据;
(二)提请投资者关注发行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的差异;
(三)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理性作出投资决策;
(四)本所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中止发行)股票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选择的市值与财务指标上市标准的,应当中止发行。
中止发行后,在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决定的有效期内,且满足会后事项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经向本所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十一条(网下发行比例)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比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开发行后总股本不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
(二)公开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或者发行人尚未盈利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80%。
(三)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和养老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
(四)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五)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六)安排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下网上发行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