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孟晚舟案引起了轩然大波。中国外交部召见美加大使要求放人,否则就有“严重后果”。果然在这之后就拘捕了两名加拿大人。但以为如此可以解决问题,那却大谬不然。早有法律专家指出,在美国和加拿大这种普通法国家,司法独立并不是说着玩的。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天王老子也管不着,就要走完这一程序。司法体系有其自身的逻辑和惯性,即使在古代中国,我们也能看到这样的传统。有人惊了汉文帝的马,张释之给予轻判,汉文帝不满,张释之说,如果在当时没有交给司法机构,你怎么样都行;“今已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壹倾,天下用法皆为之轻重,民安所错其手足?”既然已经进了司法程序,这个程序又关系到天下的公正,如不遵循,民众该如何行为?所以你应该接受这个司法程序给出的结果。
普通法国家的司法独立就更根深蒂固。这一传统始自西元12世纪英国亨利二世时期。当时为了在领主法庭林立之中树立新王朝的司法权,亨利二世派出了巡回法庭。法官们最初毫无司法知识和经验,但在巡回审判中从陪审团那里获得了各地习惯法的知识,并在每年一度的交流中切磋琢磨,形成了普通法传统。经过几百年,这一传统带来了两个丰硕的结果。第一是形成了法律人群体,他们有自己的道德价值和司法技艺,有相对丰厚的收入,不依赖其他人而生存;第二,形成了“王在法下”的原则,即政治领导人必须服从法的原则,也自然不能干预司法过程。所以,普通法的司法程序,除非自己终结,可不是能让政治领导人轻易打断的。反过来,干预司法却可能是大罪。例如尼克松总统想对抗水门事件的调查,解除独立检察官考克斯的职务,连续有两个司法部长抗命辞职,尼克松却因干预司法程序,导致自己的垮台。
普通法传统并不完美,但相对而言,也许是当今世界上最好的司法体系。相对于欧洲大陆法系,它不太看重国家制定法,而更遵从古老的习惯法。因为这是经受了历史考验的法则。黑尔在《英格兰普通法史》中用一章篇幅叙述了在诺曼征服后,英格兰的习惯法传承下来的事实,并探讨了原因。这是“王在法下”的历史证明。历久弥坚,这种普通法体系能做到“富贵不能淫”,如1911年,经最高法院裁决,标准石油公司被拆分;也能做到“贫贱不能移”,如在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局案中,最高法院裁判“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违宪;还能做到“威武不能屈”,如1971年,在美国诉《纽约时报》案中判美国政府败诉。尽管在美国并不能排除政治对司法的影响,但是相比于其它国家,这种影响由于普通法传统的抵制会降至最低。因而,中国政府既不可能通过对美加政府的施压而放人,美国政府也较少可能通过对司法体系的施压而达到它的政治目的(或“阴谋”)。
普通法传统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强调程序正义。对遵循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要高于对法典法条的依凭。程序才是哈耶克所说的“正当行为规则”,法条不过是枝节。有些证据,如果取得的程序有问题,也会被法庭排除;否则就得承认司法机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合法,从而瓦解美国宪法保证的公民权利。所以宁肯在获得证据方面有些损失。例如,辛普森案,检方出具的血迹证据明确指向辛普森,但辨方提出,这些血迹只出现于第二时间的照片中,在第一时间的照片中并不存在,因而被怀疑是检方构陷,从而被排除。所以,对于华为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要在充分理解普通法体系的前提下,找到最优秀的普通法律师,发现程序不合法的漏洞,准备在普通法国家打一场法律战。依我这个门外汉看来,纽约东区检察院提出的指控文件中,还是有很多地方是值得推敲的。如用电子邮件地址等作为华为公司与skycom是一个公司的证据,从证据获取的手段到证据本身,都有可质疑的地方。
普通法传统还有一个重要设置,这就是陪审团制度。这一制度要求找12个或23个公民参加陪审团,只有当所有人或绝大多数人一致同意,才能做出判决。作为被告,有权利要求被选陪审团成员回避,甚至不需要任何理由。选择陪审团成员是随机的,彼此一般并不认识。审理重大案件时,还要与外界隔离,收买起来比较困难,因此有可能避免政治势力操控审判。这在殖民地时期,也是美国人在司法上反抗宗主国的一种形式。所以能够得到陪审团的审判被视为一项权利,甚至在美国《宪法》中有两条相关规定。第三条第2款中规定,“对一切罪行的裁定,除弹劾案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在《宪法》“第六修正案”中又说,“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我想,孟晚舟案也应由陪审团审理。当然在陪审团成员的选择和要求回避方面,还是有很大空间可以付出努力。往往陪审团成员组成的不同,就会带来不同的结果。例如辛普森脱罪,和陪审团成员主要是黑人有关。